[摘要] 今天上午,北京大学的学者将以“宪法与行政法中心”的名义向国务院法制办递交一份建议书,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共涉及11个方面,包括13个条文修改和增加两个条文。
旧房改造征收与补偿程序
建议 将第8条增加“其中,涉及征收、改造旧房屋的,应当征得旧房屋拟征收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第22条第1款增加“其中,征收、改造旧房屋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公共利益界定
建议 第8条第1款修改为“有下列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增加1款“非因公共利益而需要在他人房屋所占的国有土地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房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事项。”增加1款“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后,禁止在所征收的土地上进行任何不符合作出征收决定时所公布的征收目的的建设活动。”
理由 《第二稿》对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活动只字未提,一方面容易形成此类建设活动“无法可依”的印象,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实践中将明显非公益的建设活动混入公益事项内。因此要对非公益的建设活动作出原则性规范。
承租人正当权益损失补偿
建议 第2条增加一款“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正当权益因房屋征收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补偿。”第19条款修改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与相对应,第20条第1句修改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
理由 《条例第二稿》只字未提对承租人权益的保护,现实生活中,承租人因为征收、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被迫搬迁,或者被迫停产停业(房屋租赁用来经营的情况),因此,需要对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给予补偿。德国有类似的经验可供我国借鉴。(郭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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